《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汪泉
2015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娱健身、科普教育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公益属性,坚持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委托具体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公园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园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突出公园地域特色;
(二)合理保护和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公园历史文化内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生态岸线、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景观。
公园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公园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情况报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新建公园名称的确定应当征求市、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名称,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城市绿化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功能使用,维持其原有风貌、风格和布局。
禁止利用公园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场所设置私人会所等与公园服务功能无关的商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重要景观应当专项保护,保持景观空间、规模、要素和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公园内的特色花卉应当合理利用,体现园艺特色。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不得破坏公园景观环境;
(三)不得影响正常游览秩序;
(四)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活动场所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公园景观、环境影响和安全技术条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等基础设施设置,不得影响游览安全和公园景观。
需要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维修作业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作业现场设置围挡及安全警示标识;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发生地震等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引导避险人员进入应急避护场所。
因避险对公园环境造成影响的,突发事件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与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园规划和管理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
(二)健全公园内部管理制度;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商业经营等活动;
(五)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每日定时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公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园应当依法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公园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公园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公园内明显位置设有引导标牌;
(二)经营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规范有序;
(三)工作人员培训上岗,着装整齐,标志统一,服务规范;
(四)主要植物铭牌和文物、古迹、殿堂、展室简介牌整洁统一;
(五)残疾人、老年人和儿童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公共厕所等卫生设施清洁并保持正常使用;
(七)公园服务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园园容园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卫生;
(二)绿化植物长势良好,造型美观;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观完好、相互协调;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园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完善安全提示和警示标志,并保持明显清晰;
(三)定期维护检查设施设备,并确保安全运行;
(四)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与公园内大型活动举办者和大型商业游乐设施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鼓励公园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鼓励大型活动安全和大型商业游乐设施经营安全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商业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面向大众、控制规模、方便游客。
商业经营项目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的历史名园、文物古迹、殿堂、展室等场所从事讲解活动时,应当严格控制音量,逐步推广电子信息解说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公园内从事群体性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
(二)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三)遵守环境、噪声、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捉、伤害动物;
(二)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物品;
(四)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随地吐痰、便溺;
(五)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等物体上攀爬、涂写、刻画、张贴;
(六)在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七)燃放孔明灯、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八)在非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垂钓、烧烤、露宿;
(九)擅自摆摊设点、搭建棚舍;
(十)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设施、园容园貌、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的监督检查,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园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场所设置私人会所等与公园服务功能无关的商业经营场所,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列入公园名录的其他公园绿地,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