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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16-01-18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为确保我市地方性法规汇民智、合民意,现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意见于1月28日前反馈到惠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6号市行政中心四号楼5楼,电子邮箱:hzlifa@126.com,电话:0752-2882096,传真:0752-2882095)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西枝江流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政府职责】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负责,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目标,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水体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部门职责】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卫生、公安、民政、园林、渔业、港务、海事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行政职权目录所列职责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监督考核】 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部门职责履行情况、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纳入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核内容。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生态补偿】 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相协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联动机制】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协调执法和管理活动,督查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部门职责履行情况。

  第八条【部门协作】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通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参与或者提供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处理或者提供协助。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交接水质】 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管理制度,水质控制目标按省划定的水质目标执行,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条【监测平台】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点位,组织实施常态化水质监测和分析,水质状况异常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西枝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开展联合监测,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健康评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评估基本指标体系,定期对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等重要水体组织开展健康评估,制订保护、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西枝江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

  第十三条【举报及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环境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西枝江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森林管护】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理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励种植以乡土树种为主的阔叶树种和抗逆性强的树种,禁止栽种桉树等影响水源涵养和水质保护的速生丰产林。

  现有桉树等影响水源涵养和水质保护的速生丰产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

  第十六条【生态公益林】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推动生态公益林提质扩面。大中型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生态公益林区禁止伐木、放牧、狩猎、采脂、开矿、开垦、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生态补偿资金】 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经依法准许在西枝江水系取水并进行跨流域供水的,应当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进行适当补偿,并纳入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西枝江流域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高尔夫球场;

  (二)新建或者扩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三)违反有关规定围垦河道和滩地;

  (四)建造坟墓;

  (五)排放船舶废油和污物。

  第十九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西枝江流域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应用清洁能源,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西枝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小区)。适养区内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工业水污染防治】 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情形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但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城镇水污染防治】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三条【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 禁止在西枝江流域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丢弃、遗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及大中型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治理】 鼓励和支持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管主体法律责任】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

  进行包庇的;

  (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实水质保护联合防治、部门联合执法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法种植速生林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破坏生态环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擅自开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进行伐木、放牧、狩猎、采脂、开垦、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生态环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规使用农药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规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法排放污染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拒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运营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固体废弃物污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治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在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相关解释】 本条例所称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市人民政府和惠城区、惠阳区、惠东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赋予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县区一级行政管理权限的派出机构,以及辖区位于西枝江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