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15年11月9日上海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6日公布
2016年1月1日施行
【要点】
一、明确主体
行政执法单位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接受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承担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的工作,并予以指导、监督。(第三条)
二、主动公开与需要隐去的信息
(一)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摘要信息;有条件的,也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信息主要包括:(一)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处罚事由;(四)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和日期;(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七条)
(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主动公开:(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国家规定不得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第八条)
(三)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一)自然人的肖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二)被处罚人以及被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市级以上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隐去的其他信息。(第九条)
三、主动公开的时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予以主动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第十条第一款)
四、主动公开信息的更新和更正
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被变更、撤销等情况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出现相应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其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执法单位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第十二条)
五、主动公开的期间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满5年的,不再主动公开。被处罚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主动公开满2年的,不再主动公开。(第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