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2015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2月12日公布
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要点】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种类和管理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第二条)
(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四条)
二、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第七条)
三、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条)
四、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的界限
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第十一条)
五、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形式、个人和企业的查询方式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第十四条第二款)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四条第三款)
六、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
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
七、行政机关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领域
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第十九条)
八、对于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情况与事实不符的处理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