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法治动态  地方法治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日期:2016-02-29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三号)

  2016年1月3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31日公布

  2016年1月31日起施行

 

  【要点】

 

  一、地方立法基本原则

 

  (一)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第六条第一款)

  (二)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六条第二款)

  (三)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六条第三款)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第九条)

 

  二、拓宽公民参与途径

 

  (一)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第十条第三项)

  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第十条第四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一条)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立法协商、论证、听证、征求意见机制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第十六条)

  (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三)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政协委员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四、常委会审议机制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七条)

  (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四十七条)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五)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十七条)

 

  五、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启动程序

 

  (一)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后,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不予批准,并将不予批准的理由或者情况告知报请机关。报请机关进行修改后,可以依照程序重新报批。(第六十四条)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第六十六条)

  (四)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抵触争议较大的,法制委员会可以对个别条款提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其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