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棋盘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内的居民,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为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此范围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在风景区周边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在风景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
第四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是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实施、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相一致。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九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各类宾馆、度假村、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控制规模。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其他破坏风景区设施及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有关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采集珍稀植物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开发利用各类水体,或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应当依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向各类水体及其上游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机动船只应当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
禁止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招揽游客。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禁止使用燃煤锅炉。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古建筑、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物,不得占用、拆迁、损毁和破坏。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应当依法保护,及时修缮。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工作,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等资源,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局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等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区的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燃放烟花、乱丢烟头、烧荒、焚烧秸秆、野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四)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五)以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六)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七)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禁止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船只、电瓶车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风景区内的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旅游安全管理,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牌及安全设施。禁止超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良好的游览环境。
风景区内的生活排放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遵守风景区相关规定,服从交通疏导,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剧、宣传片,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的,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风景区内向各类水体及其上游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机动车辆、船只使用高音喇叭或营业性场所使用室外扬声器招揽游客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乱丢烟头、烧荒、焚烧秸秆、野炊以及进行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圈占摄影位置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船只、电瓶车无证营运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无证导游的,依据《旅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进入风景区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在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物品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内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剧、宣传片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纠缠或强行讨要方式乞讨的,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 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