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2016年2月14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2月公布
2016年4月15日起施行
【要点】
一、居住证的性质
为了规范居住证管理,推进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全覆盖,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二条)
二、落实管理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第七条)
三、降低居住证申领条件
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
四、明确持有人可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八)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九)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第十五条)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负有扩大持有人享受服务和便利范围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居住证持有人在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婚姻登记等方面享受的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第十六条)
六、福利待遇按地址所在地确定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址后,符合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待遇规定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十八条第二款)
七、免费办理
居住证首次领取、地址变更、签注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所需工本费和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