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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向公众征求意见

日期:2016-08-12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现将《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意见接收部门:惠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6号市行政中心四号楼5楼530室,电子邮箱:hzlifa@126.com,电话:0752-2882096,传真:0752-2882095)

 

 

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涉及古树名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挖掘、弘扬本土优秀历史文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对象普查认定、保护名录管理及应急保护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对象普查认定、保护名录管理及应急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园林、房产、环卫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名城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审议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重大事项和重大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检查有关方面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情况。
  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整合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修缮维护和补助、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
  第八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挖掘和弘扬本土优秀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土历史文化知识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土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保护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将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并分别建立保护档案。保护名录与保护档案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保护名录报请审批前,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评审,并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确定】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惠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
  (三)在惠州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标志性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预先保护制度】 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预先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勘验;经勘验并组织专家论证后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申报程序,并报告相关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级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动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重点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东江、西枝江、西湖自然水系与历史城区相融共依的山水格局、"一街挑两城"的历史城区空间结构;
  (二)与罗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三)惠州西湖的风貌格局、山水界面和景观视线;
  (四)北门直街、金带街、水东街、铁炉湖及淡水老城等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历史风貌;
  (五)叶挺故居、归善学宫、宾兴馆等文物保护单位;
  (六)演达小学、鼎臣亭等历史建筑;
  (七)惠东渔歌、罗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四条【街区保护规划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发展指引。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图则、分类保护措施及维护修缮要求;
  (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指引;
  (五)实施措施与建议。
  第十六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明确边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沿较为集中分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的外围边界线进行划定,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历史建筑与周边环境的协调区域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的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人确定】 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房屋权属不清晰,又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历史城区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历史城区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
  (二)破坏惠州历史城区与西湖、东江、西枝江、梌山、白鹤峰等湖城相依的城址环境;
  (三)破坏东江、西枝江、西湖等水系的自然状态;
  (四)破坏文笔塔-泗洲塔、合江楼-泗洲塔、文笔塔-飞鹅岭、合江楼-飞鹅岭等历史城区主要观景点与主要景观对象之间的视线通廊;
  (五)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核心保护范围活动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加油加气站;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改建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建设控制地带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二条【申请规划许可】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艺术价值、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文化、艺术价值高,外观和内部结构及装饰特色突出,具有典型代表性且整体保存完好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建筑立面、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内部构件和装饰、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文化、艺术价值较高,外观和内部结构及装饰的特色具有一定代表性,且整体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建筑立面、主体结构、有特色的内部构件和装饰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外观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建筑立面、有特色的内部构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出具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信息、保护类别、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保护、使用、维护修缮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或者补救措施,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主管部门审核迁移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之前,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历史建筑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维护修缮】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维护修缮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责任人已经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际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维护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传统地名保护】 体现惠州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或者恢复。确需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委员会和公众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保护标志】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基础设施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实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支持鼓励合理利用及其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并加强对合理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实现保护与利用协调发展,不得增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合理利用平台和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中定期向社会发布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合理利用提供对接平台。
  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合理利用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鼓励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促进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二)依法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统筹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三)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统筹开展合理利用;
  (四)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办公场所。
  第三十三条【合理利用形式】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与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和保护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或者未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四)未将保护名录与保护档案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或者擅自调整保护名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保护对象进行普查认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更改传统地名,或者未设置保护标志的;
  (八)未及时采取应急保护等措施的;
  (九)未按照要求制定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专项解决措施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基层政府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坏或者拆除预先保护对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历史城区内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限制性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改建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法建设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破坏保护标志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