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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黟县五溪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6-10-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五溪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影视拍摄和生产经营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以“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为原则,妥善处理好保护区建设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区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保护区是由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森林生态类型省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及云豹、黑麂、白颈长尾雉、香榧、南方红豆杉等国家重点保护珍稀动植物及其栖息地。

保护区范围四至界线:东至黄山区县界—三府尖—白顶山山脊线为界,南至洪星乡青柴湾亭—茅店—漳岭山脊,西至公路—漳岭脚15号界桩—汪村后山降(海拔682.7米)—来齿山(海拔939.2米)—无名山(海拔556米)山脊为界,北至南山桥—小岭头降—云雾尖(海拔1161.0米)山脊为界。

保护区总面积4050hm2。其中核心区面积1298hm2,缓冲区962hm2,实验区1800hm2。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区监督检查职责,并协调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环保、国土资源、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站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制定并实施保护区公约及各项管理制度,协同当地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保护区内森林防火、环境保护工作;

(三)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建区目的、自然资源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四)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际组织开展对动、植物的生态观察、研究工作;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野外巡护、观测和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六)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

(七)开展自然保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八)配合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参与和支持社区能力建设。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站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建立社区共管组织,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是保护区原生态性生态系统的典型区域只供经林业部门批准的人员进行观察研究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二)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缓冲或控制人为活动对核心区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区域。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三)实验区是保护区内科研、生产、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区域。在保护好生物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可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和旅游开发活动。同时通过控制采伐、增殖物种资源等措施,促进生物资源的恢复。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除保护区正常生产管理活动外,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非法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取土、采脂、采种、采挖树蔸,以及其它破坏植被、物种、地貌和景观的一切活动。

因科学研究、外事活动、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实行森林防火期制度,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

保护区所在的乡镇政府应依据《安徽省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加强防火护林员和森林扑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森林防火知识普及和森林火灾预防工作。落实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外来物种进入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野外放生活动。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确需引入的应进行科学论证,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自然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妨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组织开展旅游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应服从保护区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对旅游区域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

(三)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应严格控制,要体现徽派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四)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五)不得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项目。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依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经营管理方案,并经保护区管理站签署意见,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加强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尤其注重对青少年的生态文明教育,传播生态文明理念,为公众参与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保护区参加国际自然保护组织和网络系统,开展国际国内的交流与合作,扩大保护区影响,提高管理水平。

 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黟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列》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猎捕、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取土、采脂、采种、采挖树蔸、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列》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