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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草案)

日期: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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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工作规定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适用本规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论证的含义与形式】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第四条 【立项论证的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开。
  第五条 【立项论证的组织者】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提交立法建议说明及资料】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项目建议人到会】 召开立项论证会时,项目建议人应当委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八条 【立项论证的内容】 立项论证时,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对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证:
  (一)为解决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五)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论证的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的,由其负责组织起草论证。
  第十条 【应当组织起草论证的情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行政强制的;
  (三)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十一条 【可以组织起草论证的情形】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
  (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
  (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四)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起草论证的参加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起草论证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并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起草论证的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由上述起草部门、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起草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论证的提前介入】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受其委托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并可以提出论证建议或再行论证的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论证报告的印发和报送】 起草部门、受委托起草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论证的,其论证报告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一审前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针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法工委组织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组织论证】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十九条  【论证会参加人员】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 【论证会参加人员的职责】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的确定】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论证会的程序】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二十三条 【专题论证】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会议纪要】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 【论证报告】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
  (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
  (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六条 【论证报告的用途】 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参照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清理时,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工作规定(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及相关概念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社会各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四条 【听证原则】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向媒体开放】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可以举行听证的事项】 地方性草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
  (七)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七条 【听证会的启动】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联合听证】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条 【听证公告】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提出听证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听证前会议】 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对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的确定】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议通知】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有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和会场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四)陈述阶段结束后,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十七条  【旁听人的意见表达方式】 出席听证会的旁听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向听证机构反映。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要求】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二十条 【听证报告】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的用途】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简易程序】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二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听证人】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听证陈述人】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
  第二十五条 【简易程序不设旁听席】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不设立旁听席。
  第二十六条 【灵活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委员会。
  第三条  【专家】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法律、环保、城建、历史、文化、民俗及语言文字等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选聘专家的原则】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五条  【入选专家的条件】 入选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六条 【选聘专家的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对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七条  【专家的聘期】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八条  【专家的日常管理】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专家的解聘】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一年之内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提交书面咨询意见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第十条 【专家解聘的程序】 对专家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专家信息的管理维护】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委员会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咨询事项】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地方性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其他需要咨询的问题。
  第十三条 【咨询方式】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咨询过程及记录】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咨询过程及相关意见的处理】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十六条 【对专家的要求】 专家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咨询意见的处理】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对咨询意见的反馈】 对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咨询工作的记录和统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委员会人员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合理安排咨询活动】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费用】 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特别规定的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规定中对征求和听取专家意见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评估工作规定(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法评估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草案付表决前评估(以下简称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对法规案出台的时机、立法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原则】 立法评估要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整体或分项评估】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案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五条 【应当进行表决前评估的情形】 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六条 【表决前评估的组织工作】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表决前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惠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开展。
  第七条 【表决前评估的内容】 表决前评估主要是对法规草案进行总体评价,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法规案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二)法规案通过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第八条 【表决前评估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反映的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材料。
  第九条 【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时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的启动】 开展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立法后评估组的组成、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安排等。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组人员构成】 立法后评估组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并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公开】 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实施机构】 法规实施机关可以按照评估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法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惠州市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开展。
  法规实施机关的评估意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意见作为立法后评估组撰写评估报告的参考材料,并作为立法后评估报告的附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的内容】 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制定、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二)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机构编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三)法规存在的不足等。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的处理】 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