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立法论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论证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审议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四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六)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五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并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议题、时间、地点、具体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等送达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六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员、论证会议题和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七条 论证议题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决定将其分解为若干专题,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分别召开专题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八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对论证会情况进行全程记录,并制作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和论证会议题等基本情况;
(二)论证会参加人员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
(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条 论证报告是地方性法规立项、起草、修改和审议的重要参考材料,应当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之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二)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拟规定的主要内容;
(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立项论证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证:
(一)为解决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五)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本级地方立法权限;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行政强制的;
(三)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分析和把握其未来发展趋势的;
(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
(四)涉及职能部门管理职责,有关职能部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时,遇有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有必要进行论证的,由组织起草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论证。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发现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有必要进行论证的,应当及时提醒相关部门组织论证。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将有关论证报告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时,发现应当组织论证而未组织论证的,可以组织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要求法规起草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论证并限期提交论证报告。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组织论证,或者要求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的,应当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论证,并向常委会提交论证报告: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建议进行论证的;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
(三)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等相关活动中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