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付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本规定所称表决前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对法规案出台的时机、立法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应当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五条 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六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开展。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主要从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七条 表决前评估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法规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二)法规通过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可能影响法规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第八条 表决前评估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各方反映的意见形成评估报告。表决前评估报告印发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材料。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后评估工作建议方案,明确评估组的组成、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安排等。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或者其他具备评估能力的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制定、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
(二)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重点制度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是否达到立法目的等情况;
(三)法规存在的不足等。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
(三)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