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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工作规定》

日期:2016-12-16

  (2016年8月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社会各界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四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

  (七)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建议,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动议,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立法听证建议,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制定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的听证会基本情况,对法规草案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听证会注意事项等作出说明,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有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并提供听证会相关资料。

  立法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和会场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三)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四)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出席听证会的旁听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关于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旁听人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立法听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听证,按照以下规定举行:

  (一)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二)不设立旁听席;

  (三)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