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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日期:2016-12-16

  (2016年8月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为本市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第三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士中选聘: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立法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从事法律、环保、城建、历史、文化、民俗、语言文字等领域的理论研究或者实务工作,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四条  立法咨询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遴选,提出人选方案,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咨询专家人选方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并由常委会办公室函告其所在单位。

  第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的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届满时终止。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并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咨询活动的;

  (三)一年之内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提交书面咨询意见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专家的。

  第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汇总立法咨询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编制立法咨询专家名册,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立法咨询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地方性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评估;

  (五)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六)其他与地方立法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  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约谈听取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条  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会议召开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专家。

  采取约谈方式向立法咨询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专家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立法咨询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开展有关工作的重要参考并归入工作档案。

  对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记录和汇总立法咨询专家参与咨询工作的次数、方式、咨询意见采纳情况等,作为立法咨询专家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咨询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立法咨询专家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咨询活动、提供咨询意见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积极提供咨询服务且成效突出的,可以给予奖励。

  立法咨询专家的报酬及奖励办法,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委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等制度中对征求专家意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