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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17-10-25

《惠州市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于去年底经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惠州市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本条例将于10月下旬进行二审,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现将《惠州市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意见接收部门:惠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6号市行政中心四号楼5楼530室,截止日期:10月20日,电子邮箱:hzlifa@126.com,电话:0752-2882096,传真:0752-2882095)

 

 

惠州市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博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广东罗浮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保障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促进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博罗县长宁镇、福田镇、湖镇镇、横河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宗教、环保、水务、市场监管、交通、公安、消防、民政、财政、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
  第五条【管理机构职责】 博罗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如下具体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开发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林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安全生产、交通旅游、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向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发挥基层组织作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鼓励村(居)民积极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和审批】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
  博罗县人民政府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九条【信息公开】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条【规划效力】 经批准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镇人民政府、部门、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调整或者修改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实施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规划协调】 编制城市、镇规划,规划范围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保护要求纳入城市、镇规划。编制村庄规划,规划范围与风景名胜区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符合《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博罗县长宁镇、福田镇、湖镇镇、横河镇的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彰显罗浮山作为岭南第一山、中国道教圣地、中国天然氧吧和中医养生胜地的地位,突出古观、洞天、奇峰、瀑泉、飞云的景观,体现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于一体,集历史文化价值、风景审美价值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价值于一山的特色。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等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突出风景环境特点,与自然景观环境相协调,优先发展旅游产业,禁止设置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
  第十三条【风貌控制】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突出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对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博罗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实施整改。
  第十四条【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审批后应当报送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管网建设】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自来水供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禁止向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限期治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设项目、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八条【分级保护】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按照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的范围依据《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在特级保护区内,禁止游人、机动交通及其设施进入,不得建设人工设施。
  在一级保护区内,景点的修缮、游览步道的设置应当与自然环境相融合;禁止建设与风景无关的设施,不得安排旅宿床位,除环保游览车之外的其他机动交通工具不得进入。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并完善风景景观环境,禁止从事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行为。
  在三级保护区内,游览服务设施及居民点的建设应当编制详细规划,建筑风格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环保要求。
  第十九条【界碑界桩】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分级保护区范围设立界碑、界桩,明确具体界区。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擅自移动和破坏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和警示标识。
  第二十条【保护措施】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一)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飞云顶、玉女峰、双髻峰等重要景观,冲虚古观、酥醪观、摩崖石刻、葛洪博物馆、稚川丹灶、洗药池等文物古迹,以及罗汉松、土沉香、金桂、人面子等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二)对云豹、蟒蛇、白鹇、大灵猫、小灵猫等特定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划定保护区域;
  (三)依托遥感技术手段对风景名胜区规划执行情况开展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森林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确因法定事由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自然环境保护】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可以对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野炊、释放孔明灯;
  (三)在森林防火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禁火区内燃香、烧纸、点烛、生火、吸烟;
  (四)在景物、设施、林木上刻划、涂污;
  (五)乱扔乱倒垃圾;
  (六)攀折林木花草;
  (七)打猎、捕捉野生动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提出有关建设活动的申请,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地形图及相关文件。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审核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人文资源挖掘】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深入挖掘罗浮山历史文化内涵,延续和弘扬罗浮山的优秀历史文化。
  第二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罗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资源利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科普宣传和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八条【管理制度建设】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结合实际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公共秩序和商业服务业监督管理等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旅游管理】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保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民宿和餐饮管理】博罗县人民政府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民宿、餐饮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民宿和餐饮业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
  鼓励和支持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农村基层组织、村(居)民结合当地人文景观、田园风貌及山水形态等资源,融合农事体验等农业生产活动,发展民宿和餐饮业。
  第三十一条【景区车辆管理】 进入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营运车辆应当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或者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经营管理】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报请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行,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
  第三十三条【垃圾分类管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的;
  (二)审核同意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责令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七条【破坏界碑界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上刻划、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擅自移动和破坏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警示标识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开山采石开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开荒修坟立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野炊、释放孔明灯或者在森林防火区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禁火区内燃香、烧纸、点烛、生火、吸烟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影响景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林木上刻划、涂污或者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乱扔乱倒垃圾、攀折林木花草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